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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仕林、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仕林,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47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圆,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仕林,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平,女,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仕林、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林、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1年,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仕林、杨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0‰。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月利率的3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以花炮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1年,即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林、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仕林、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