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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保红与游新娣、阙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红,游新娣,阙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16号原告周保红,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尹红,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新娣,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阙颢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保红与被告游新娣、阙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红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新娣、阙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两被告称家中急用钱需向我借款。2010年10月28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64,800元,当场交付现金,两被告当场出具收条,言明借期一个月。至期两被告未归还,经催讨,被告游新娣将养老金卡交给原告,每月归还2700元,在收取9个月之后卡被机器吞了,之后再也未归还过,原告找到两被告家中无人,电话也不接,始终无法联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余款人民币40,500元,并以人民币4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两被告称家中急用钱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28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为乙方,两被告为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4,8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甲方未按时还款,对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64,800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场出具收条。然至期两被告未归还,经催讨,被告游新娣将养老金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提取人民币2700元,共还款人民币24,300元,后再也未归还过,原告找到其家中无人,电话也不接,始终无法联系。原告催要钱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了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如逾期归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新娣、阙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保红借款人民币40,500元;二、被告游新娣、阙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周保红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游新娣、阙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红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元,由被告游新娣、阙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