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尔盛、孔祥安等与熊燕、袁兴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熊燕,袁兴伟,陈嘉景,熊楚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872号原告吴尔盛,男,汉族,194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孔祥安,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龙,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吴尔盛和孔祥安之子。原告吴天龙,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熊燕,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袁兴伟,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嘉景,女,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熊楚善,男,汉族,1941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诉被告陈嘉景、熊楚善、熊燕、袁兴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负担。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