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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尔盛、孔祥安等与熊燕、袁兴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熊燕,袁兴伟,陈嘉景,熊楚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872号原告吴尔盛,男,汉族,194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孔祥安,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龙,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吴尔盛和孔祥安之子。原告吴天龙,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熊燕,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袁兴伟,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嘉景,女,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熊楚善,男,汉族,1941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诉被告陈嘉景、熊楚善、熊燕、袁兴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吴尔盛、孔祥安、吴天龙负担。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