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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执恢1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佳峻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峻,张杰,帅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4执恢1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李佳峻,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张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帅文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本院在执行李佳峻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胡朗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案件号(2014)井研执字第267号;李东旭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案件号(2014)井研执字第2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杰、帅文静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进行了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643000.00元。变卖所得价款首先支付本案评估费用4000.00元、一审、执行公告费3000.00元、一、二次流拍费用4000.00元、执行费8092.00元后,余款支付李佳峻债权本金、诉讼费、债务利息276666.00元、胡朗债权本金、诉讼费、债务利息233444.00元、李东旭债权本金、诉讼费、债务利息122794.00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余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