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李红学、张海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李红学,张海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珍,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菲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学,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系被上诉人李红学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5日。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赵登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菲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学、张海霞、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系二原告之子。原告李红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以其子李某为被保险人的“祥和万家特享(原审表述有误)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3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9年,未指定受益人。其中主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5倍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之前(不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缴纳保险费的1.1倍。(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以下二者之和:①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②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另,主合同第6条对保单生效对应日的释义为:“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1时20分许,李某、殷某酒后骑乘无号牌“宗申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老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香阁兰州牛肉面馆门前时,与道路东侧道牙刮擦后侧翻,造成殷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向二原告给付2115元。2015年9月7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条款2.3.2条第二款第2项给付其子身故保险金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学作为投保人为其子李某在保险人被告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处投保“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系被保险人李某法定继承人,在未指定受益人情况下,二原告可作为被保险人李某意外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有限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李某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的理解。涉案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将保单生效对应日定义为“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虽释义对保单生效日进行了解释,但对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未作出明确释义,导致双方现对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的理解产生争议,基于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要求,原告作为非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身份不可能要求其按照保险专业性要求去理解,其作为普通人只能按照字面、习惯等方式去理解,故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另,虽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系酒驾,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案外人殷某的出入院记录及与原告李红学的谈话记录用于证实其主张,但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殷某作为本起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无法对抗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且通过被告与原告李红学的谈话记录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二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本保险额的2.5倍给付保险金75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已受领的保险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就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二被告均具有保险事故理赔权限,且二原告之子发生事故后系由被告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115元,故该保险责任应继续由被告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红学、张海霞之子身故保险金75000元,扣除已支付2115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728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学、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合同内容,特别是理赔方式和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合同生效后,李红学交纳保费并在回访电话中明确认可其已完全了解掌握合同内容;一审提交的投保确认单、合同文本等证据显示,李红学在投保申明与授权等处均签名盖章,可以确认其已清楚合同条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普遍解释的基础上仍存在歧义的,才适用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和“18周岁生日”是不同的概念,不存在任何近似或相近含义的可能。本案中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为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3日,属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依据合同约定不应适用2.5倍的赔偿约定。一审忽视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正常理解,未对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来源、依据、可能性及解释与合同其他约定之间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说明,忽视合同约定。3.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新华保险甘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将其列为原审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学、张海霞答辩称,保单生效对应日仅与缴费有关,根理赔无关;李某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8周岁,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理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华保险甘肃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学签订的“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上诉人负责理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新华保险甘肃分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将原审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唯未明确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欠妥,二审予以补正。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的理解,上诉人认为是2015年9月3日,二被上诉人认为李某发生事故时在合同生效期内且年满18周岁,就应按照2.5倍的约定理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成年人,则直接按照2.5倍的约定进行理赔。法律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保险人拒绝理赔和减轻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述解释显然违背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初衷,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按照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新华保险酒泉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