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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滨州市体育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洪刚,市长。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召华,滨州市体育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立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州市政府)、上诉人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局加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隽晓琪、齐召华,上诉人体育学校委托代理人梁光坤,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锡山,原审被告滨州市体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中奥公司与滨州市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木地板加工合同,约定中奥公司为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综合馆加工、安装木地板,面积3300㎡,价款1468500元,并约定了相关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和诉讼管辖条款。其后,中奥公司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追加面积1500㎡及举重训练馆木地板326㎡。中奥公司加工安装完毕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验收,总价款为2212068.3元。但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仅通过滨州市体育局转付了908326元,尚欠1303742.3元未付。2011年4月,滨州市体育局为体育学校向中奥公司定做柔道垫、摔跤垫,价款1376800元。中奥公司交付后,滨州市体育局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至今未付款。2011年5月7日,中奥公司与滨州市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中奥公司为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全民健身馆安装木地板4400㎡,单价460元/㎡,总价款2024000元,按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了相关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中奥公司依约加工安装完毕,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验收确定安装面积,结算价款为1999196.34元。但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滨州市政府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均为滨州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进行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滨州市政府承担。体育学校为滨州市政府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滨州市体育局为滨州市政府的直属全额拨款行政单位,滨州市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1、滨州市政府、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立即支付木地板加工价款、木地板维修价款、柔道垫及摔跤垫价款共计4679720.84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至付款之日);3、向中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滨州市政府、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负担。体育学校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校不是中奥公司所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也没证据证明我校付过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中奥公司的诉求与我校没有关联性;二、中奥公司认为本案与我校有关联的唯一证据,是由刘金堂、刘增三两人签字收货明细表,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增三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或得到过我校的明确授权;三、中奥公司诉称我校尚欠74080元一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滨州市体育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滨州市体育局与中奥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中奥公司所诉称的合同履行情况;二、中奥公司主张的4份合同,履行主体不同、标的不同、履行方式不同,以此起诉不符合法律依据;三、此案的4份合同均是无效的。首先,该4份合同均应经过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其次,2010年6月和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基于中奥公司向当时的体育局局长赵军行贿十万元而签订的,该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四、基于合同无效的原因,中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规定,同时中奥公司没有明确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不能确定是否过高;五、中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滨州市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该两份协议所签订的价格、面积、数量及总金额都做了变更,在未经招投标及备案的情况下,合同当然无效。其次,其中两份合同的形成背景都有行贿的事实,2008年11月份,时任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的赵军收受了中奥公司十万元贿款,并由赵军安排中奥公司先以较低价格中标,之后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两份合同,中奥公司与赵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他答辩意见同滨州市体育局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所涉工程共分三个部分:一、2010年6月,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中奥公司(乙方)签订《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1份,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合同定做方处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第1条:甲方定做安装木地板所属工程名称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综合馆(摔、柔馆)木地板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地址滨州市黄河十路奥林匹克公园。第2条:定做安装中奥牌木地板面积约3300㎡,单价为445元/㎡,总价款为1468500元,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第8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货物全部到场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1年后3日内付清余款。以上约定分期付款或保留质保金的,甲方应当按期支付价款,任何一期支付逾期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全额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价款及质保金。第9条: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后3日内对木地板安装部分整体进行验收,验收后方可使用,逾期不验或提前使用,视为木地板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第12条:甲方如中途解除合同,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由甲方赔偿乙方定做木地板价款总值50%的材料加工费损失。甲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安装交付,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第13条: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实现权利而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因处理争议往返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中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补充协议下方盖章确认。其中约定安装面积追加1500㎡,合计总面积4800㎡,单价不变,共计工程总价款金额2136000元。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中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补充协议下方盖章确认。其中约定追加举重训练馆木地板安装面积326㎡,单价不变,计工程总价款金额145070元。以上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奥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于2010年6月29日完成了相关木地板安装工程。7月6日,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综合馆体育木地板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共计4644.94㎡,验收意见为优良。7月30日,刘金堂对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举重训练馆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为326㎡,验收意见为合格。其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共计4970.94㎡,中奥公司、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验收合格清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后,中奥公司收到工程款908326元,尚有工程款1303724.5元未结清。二、2011年5月7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办公室(甲方)的名义与中奥公司(乙方)签订《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1份,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合同定作方处盖章确认,孙岚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第1条:甲方定做安装木地板所属工程名称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全民健身馆,项目地址滨州市黄河十路362号。第2条:定做安装的中奥牌木地板面积约4400㎡,单价460元/㎡,总价款为2024000元,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第8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货物全部到场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计607200元;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计80960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计404800元;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若无质量问题1年后3日内付清余款。第9条: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对木地板安装部分整体进行验收,验收后方可使用,逾期不验或提前使用,视为乙方所安装的木地板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中奥公司立即组织施工。2011年7月15日,中奥公司完成相关木地板安装工程。其后,孙岚山等人对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全民健身馆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共计4346.079㎡,验收意见为合格。本次工程款1999196.34元(460元/㎡×4346.079㎡)至今未付。三、2011年4月,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收到中奥公司为其定做的柔道垫(青岛中奥牌)6套、摔跤垫(青岛中奥牌)3套和摔跤垫(山东泰山牌)5套,合计价款1376800元。刘增三作为体育学校工作人员在收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体育学校收货后,未给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涉及3个合同关系,现分别就这3个合同关系分析如下。一、关于2010年6月的《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中奥公司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奥公司为其安装木地板,双方形成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安装了相关木地板。工程竣工后,相关监理公司及人员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关于单价的约定以及验收合格清单记载的木地板实际安装面积,本合同工程款为2212068.3元(445元/㎡×4970.94㎡)。根据证据1《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第8条约定,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该工程安装完毕后3日内(即2010年10月3日前)应向中奥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付至工程款的80%),且此后的每一笔款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但截至中奥公司起诉时,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仅支付工程款908326元(达到工程款的41.06%)。因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违约,中奥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303742.3元(2212068.3元-908326元),予以支持。证据1第12条已就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作出了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奥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另,庭审中,本院已就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已作出释明,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政府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初步证据或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宜依职权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因此,中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工程款总额2122050.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证据1第13条已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做出了约定,中奥公司已就其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及支付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且中奥公司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中奥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监理单位(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验收合格清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面积。故对于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政府认为其并未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2011年5月7日的《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中奥公司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中奥公司为其安装木地板,双方形成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相关木地板工程的安装。工程竣工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岚山等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及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证据8)第2条的约定,以及验收及最后结算单记载的木地板安装面积,本合同工程款为1999196.34元(460元/㎡×4346.079㎡)。根据《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第8条的约定,中奥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的质保金,应于2012年7月21日付清。因此,中奥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1999196.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届满后起算,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岚山在竣工验收及最后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面积。故对于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政府认为其并未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为滨州市政府所设立的非常设办事机构,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其经费由滨州市政府财政拨款,人员由滨州市政府确定及任命,因此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滨州市政府所承担。故中奥公司基于《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主张滨州市政府承担工程款1303724.5元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基于《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主张滨州市政府承担工程款199919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支持。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属于滨州市政府的重点项目,滨州市政府作为滨州市的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应属知情。中奥公司作为中标者,在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工程款,将中标通知书交还被告,亦属合理。因此,该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以及招投标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于滨州市政府。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滨州市政府未能就涉案工程有关招投标情况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其责任也应归于滨州市政府所设立的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而不在中奥公司,滨州市政府以自己的过错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更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于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政府以相关工程未经招投标和政府采购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予采纳。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是由滨州市政府所设立的从事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有关工作的临时机构,中奥公司有理由相信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有相关代理权。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滨州市政府以未授权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对外签订合同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予采纳。时任滨州市体育局局长、筹建办副主任的赵军虽犯受贿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但该事实仅能证明赵军存在受贿行为,不能证明中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以及中奥公司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以杨磊向赵军行贿十万元,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予采纳。三、关于摔跤垫、柔道垫买卖问题。体育学校从中奥公司定购摔跤垫、柔道垫,双方形成摔跤垫、柔道垫买卖合同关系。体育学校在收到摔跤垫、柔道垫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中奥公司凭借具有体育学校工作人员签字的明细表,要求体育学校立即支付货款1376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买卖合同,争议焦点为体育学校是否收到了涉案的摔跤垫和柔道垫。刘增三作为体育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体育学校收到了相应的摔跤垫和柔道垫。体育学校作为刘增三的工作单位,对于刘增三在柔道垫、摔跤垫明细表的签收时间即2011年4月是否为体育学校工作人员应属知情。体育学校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增三在2011年4月期间并未在该校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体育学校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因中奥公司、体育学校并未约定摔跤垫和柔道垫的付款时间,因此,中奥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份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137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滨州市政府、滨州市体育局、体育学校均为独立的法人,其工作人员虽有交叉,但三方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且均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奥公司要求体育学校、滨州市体育局、滨州市政府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滨州市政府支付中奥公司工程款13037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122050.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但最高不得超过1303724.5元)。二、滨州市政府支付中奥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滨州市政府支付中奥公司工程款199919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99196.3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四、体育学校支付中奥公司货款13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7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五、驳回中奥公司对滨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0元,由滨州市政府负担34878元,由体育学校负担9952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中奥公司。宣判后,滨州市政府、体育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滨州市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此合同诉称上诉人违约。首先,两份合同形成的背景都有被上诉人行贿的原因。2008年11月,时任滨州市奥林匹克指挥部副主任的赵军收受了被上诉人贿金十万元,之后由赵军安排被上诉人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并达成了上述两份协议。双方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当然无效。但一审却认为赵军虽因此事犯受贿罪被刑事处罚,却仅能证明赵军存在受贿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次,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未经过招投标,合同也理应是无效的。该两份合同所签订的价格、面积、数量以及合同的总金额在中标之后全部都做了变更,在未经过重新招投标及备案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且是否经过招投标,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即便无法获取相关证据也应当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却认为滨州市政府应当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增加了滨州市政府不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影响了本案的公正性。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滨州市政府仅仅是尚欠被上诉人部分欠款,并没有其他严重后果及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多的损失。如果只是欠款,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过大应当参考相关的银行存贷款利息。如果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相关银行存贷利率,应当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该案在庭审中滨州市政府两名代理人,代理人齐召华的代理意见跟辩论过程并未被法庭记录,庭后提出意见也未得到回复,同时拒绝代理人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诉人认为一审剥夺滨州市政府庭审权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庭审程序。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个工程,验收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6日及2011年7月12日,并同时结算完毕,因此早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育学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体育学校“从原告处定购摔跤垫、柔道垫,双方形成摔跤垫、柔道垫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并没有陈述上诉人向其购买或定购过摔跤垫、柔道垫的事实,庭审中也没有这方面的充分证据。2、没有证据证实刘增三在2011年4月期间为上诉人工作,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刘增三购买或定做过被上诉人货物。退一步说,即便当时刘增三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原审判决的理论就会得出只要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就由其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当结论。其次,原审判决同时有“被告滨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滨州市体育局、被告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均为独立的法人,其工作人员虽有交叉……”的认为,那么刘增三当时就有不是为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刘增三作为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是其主观设定的伪命题。3、原审既然以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为证据,就应明确其所载内容,一是刘增三是在“器材具体使用单位(人)”目录下签名;二是除摔跤垫外还有柔道垫,相应地有器材具体使用单位上(人)柔道队的签名栏。因此,原审认为“货款1376800元”是明显不当的,应当在此基数上去除564000元的柔道垫货款。刘增三是为器材具体使用单位,而不是具体购买单位签名,刘增三所代表的是使用一方。原审混淆了“使用单位”与“购买单位”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而作出“使用者”就是“购买者”的错误认定。这张明细表在经办人栏目中签名的是刘金堂,而根据原审的“经审理查明”认为此人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实际上刘金堂是“滨州市奥发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不是上诉人或职工“经办”过相关摔跤垫、柔道垫事务。4、原审仅凭一张网页截图,就“经审理查明”刘增三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并履行了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一是该张网页截图与当庭质证的网页截图有着明显不同;二是该网页截图并没有说明在何时、何地、何种背景下取得,形式要件不合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并没有陈述上诉人向其购买或定做过柔道垫、摔跤垫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是上诉人定做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物品,曲解举证规则的本意,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奥公司针对滨州市政府和体育学校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木地板加工合同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低价中标并签订,有中标通知书、山东省信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邢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对上述事实自认为佐证。其次,(2014)阳邢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仅证明赵军存在受贿行为,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也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上诉人逾期付款没有任何理由,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其次,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其代理人齐召华在庭审中并没有坐在代理人的席位上,而是坐在旁听席位上。其次,齐召华在庭审中并没有发表任何代理意见,在庭审期间其多次接打电话离开审判庭。四,上诉人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1年3月7日、2012年1月30日支付款项,而双方在2010年6月、2011年5月7日和2013年7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表明在上述期间内双方之间一直在发生业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一审认定与体育学校形成摔跤垫、柔道垫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首先,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网页截图以及由滨州市体育局盖章确认的体育专用地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及最后结算单,证明刘增三是体育学校职工,其在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收到相应的摔跤垫和柔道垫。其次,体育学校诉称刘金堂不是其工作人员,是滨州市奥发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刘金堂在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任体育学校总务科科长,其在摔跤垫和柔道垫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收到相应的摔跤垫和柔道垫。综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滨州市体育局在二审中答辩同意滨州市政府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滨州市政府针对体育学校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同意体育学校的上诉意见。体育学校针对滨州市政府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同意滨州市政府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中,滨州市政府提交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军、杨磊、张守东、王晓妮四人的讯问、询问笔录,证明:1、通过赵军所述可以证实收受了被上诉人的贿款,并进行了恶意串通,设法让上诉人中标的过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通过招投标。2、通过杨磊的笔录可以证实给赵军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取得项目签订合同,杨磊的10万贿款也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并且当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来解决不好下账的问题。3、通过张守东的证言可以知道赵军在被上诉人中标之前曾给张守东安排由被上诉人中标,具体招投标结果也是由赵军操控的。4、通过王晓妮的证言可以证实同杨磊从被上诉人处取款的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通过行贿签订的,其询问笔录明确表明2008年组织的招标并不是被上诉人中标。而本案合同分别是在2010年、2011年,因此滨州市政府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滨州市体育局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滨州市政府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同时该证据结合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还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专业的招投标机构进行招投标方为有效。该笔录体现的所谓招投标不是专业的机构,且招投标程序明显违法。其所谓招投标程序是确定三个候选名额,最终由赵军确定中标单位。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滨州市政府、滨州市体育局的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杨磊2013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体育学校签订过柔道垫和摔跤垫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由田庄至滨州,到滨州市体育局要过工程款。提交体育专用地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及最后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滨州市体育局与体育学校、滨州市政府之间有合同关系,刘增三在体育学校摔跤馆维修验收单履行职务行为,由滨州市体育局盖章确认刘增三是在履行体育学校摔跤馆的职务行为。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金堂2007年-2012年任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总务科科长,2012年任滨州市体育局北海指挥部成员,其作为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总务科长,在柔道垫、摔跤垫明细表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滨州市政府质证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只是木地板的维修清单,且维修的木地板是由大连某公司施工的,当时已经结清该款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通行费票据看不出与本案任何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体育学校质证同意滨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结算单和通行费票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明确说明了刘金堂在2008、2009年与体育学校有关联性,柔道垫、摔跤垫明细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二者明显不在同一时间。滨州市体育局质证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同意滨州市政府、体育学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刘金堂于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任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总务科科长,2012年7月任滨州市体育局北海指挥部成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滨州市政府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三是能否认定体育学校与被上诉人形成摔跤垫、柔道垫买卖合同关系;四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是由滨州市政府所设立的从事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建设有关工作的临时机构,2010年6月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并签订2份补充协议;2011年5月7日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有相关代理权。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滨州市政府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相关木地板的供货安装义务。滨州市政府既上诉主张上述合同未经招投标,又称时任滨州市奥林匹克指挥部副主任的赵军安排被上诉人以较低的价格中标,自相矛盾。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属于滨州市政府的重点项目,滨州市政府作为滨州市的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应属知情。赵军虽犯受贿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但有关受贿行为在2008年,且被上诉人并未中标,本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和2011年5月,滨州市政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相关监理公司及人员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滨州市政府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不应采纳。2010年6月《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为2212068.3元(445元/㎡×4970.94㎡)。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仅支付工程款908326元,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1303742.3元(2212068.3元-908326元);2011年5月7日《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所涉工程款为1999196.34元(460元/㎡×4346.079㎡)。被上诉人所诉上述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木地板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一审中,原审法院已作释明,滨州市政府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初步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作调整。2011年5月7日《木地板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计404800元;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若无质量问题1年后3日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的质保金,应于2012年7月21日付清。滨州市奥林匹克公园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审判决确定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滨州市政府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体育学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实际收到摔跤垫子、柔道垫子明细表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价款1376800元,经办人处有刘金堂签字,器材具体使用单位(人)处有刘增三签字。虽然体育学校上诉不认可刘增三、刘金堂系其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裁定书认定刘金堂于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任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总务科科长。刘金堂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时间系其在体育学校任职期间,足以认定刘金堂该签收行为是代表体育学校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体育学校承担。至于器材具体使用单位(人)是谁或者由谁签字确认,系其内部职责分工问题,不影响刘金堂作为经办人的性质认定。因此,体育学校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摔跤垫、柔道垫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体育学校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滨州市政府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滨州市政府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滨州市政府、体育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滨州市人民政府预交44830元,上诉人滨州市体育运动学校预交9952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