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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钟哲与孙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哲,孙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201号原告:钟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苗苗,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冯国刚,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苗苗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阜新市。委托代理人:秦晓敏,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钟哲诉被告孙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孙苗苗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孙苗苗驾驶辽JN98**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钟哲驾驶的辽JU24**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毁的后果。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车辆、货物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配偿原告医疗费9,243.76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6,426.66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货物损失14,791.00元,共计48,111.42元被告孙苗苗辩称,我认为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N98**号车车主为郑广洲,在我公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冯国刚,其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参与到该案当中是基于与被告冯国刚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解决诉累,来参与诉讼,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相关依据的请求,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货物损失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孙苗苗驾驶辽JN98**号轿车沿外环路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钟哲驾驶的辽JU24**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哲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钟哲受伤后被送往阜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花费医疗费9,477.76元,出院后休息四周。辽JN9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另查明JN9801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郑广洲,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冯国刚,车辆投保人为冯国刚,冯国刚系被告孙苗苗的丈夫。辽JU24**号轻型箱式货的实际车主为朱子辉。原告钟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车辆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阜新市细河区钟源商行关于钟哲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钟哲本人即为该商行的法人,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阜矿集团矿山救助队误工证明、钟源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提供进货清单,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丽菊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钟哲的误工损失。对于新邱交警大队出具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苗苗驾驶辽JN98**号车辆与原告钟哲相撞,致使原告钟哲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苗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苗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辽JN9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钟哲的货物损失,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00.00元进行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钟哲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对于护理人员刘淑莲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因原告并非辽JU2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同意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另行起诉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哲医疗费9,243.67元和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共计10,693.7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903.56元、护理费6,426.66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530.22元,货物损失8,000.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5,53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钟哲医疗费9,243.67元和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共计10,693.76元中的693.76元;赔偿原告钟哲货物损失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被告孙苗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