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明杰与被告段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杰,段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89号原告邓明杰,女,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大昌,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邓明杰与被告段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杰的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段大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段大昌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段大昌向乙方邓明杰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人民币;二、借款人段大昌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做抵押;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03日至2013年03月0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大昌未偿还原告邓明杰借款,原告邓明杰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4月21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邓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邓明杰如有向被告段大昌支付余下的118000元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邓明杰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段大昌偿还原告邓明杰借款1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大昌承担。原告邓明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审判记录》复印件一份;3、2012年12月3日,原告邓明杰与被告段大昌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段大昌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契税证》原件各一份;5、2014年10月9日,华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段大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2年12月3日,原告邓明杰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7、账户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存取款记录打印件一份;8、任化章对彭才平、王珊的《调查笔录》原件两份;9、彭才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各一份;10、原告邓明杰申请证人王珊出庭作证的证言,王珊的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邓明杰系朋友关系,也认识被告段大昌;2015年9月2日,任化章对我作的《调查笔录》属实,我在笔录上有签名和捺印;被告段大昌向原告邓明杰借款是用于做工程,原、被告借款的地点是在华蓥市滨河西路铁桥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里面,我、彭才平、原告邓明杰和被告段大昌四人一起去的银行,当时原告邓明杰转账给被告段大昌82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18000元,支付现金和转账是在同一天,转账后被告段大昌将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交给了原告邓明杰,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后偿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我不在场,后面才听说原、被告双方签了协议。被告段大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大昌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邓明杰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邓明杰从其银行卡向被告段大昌的银行卡转账82000元,并在同一天向被告段大昌交付了现金118000元。同日,被告段大昌作为甲方,原告邓明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甲、乙双方就借款与抵押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段大昌向乙方邓明杰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人民币;二、借款人段大昌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做抵押;三、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03日至2013年03月03日)甲方:段大昌乙方:邓明杰2012年12月03日。”现原告邓明杰持有被告段大昌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契税证》原件。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王珊证实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段大昌将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交给了原告邓明杰。另查明:原告邓明杰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段大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华蓥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邓明杰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段大昌履行了出借82000元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段大昌支付余下的118000元,原告邓明杰如有向被告段大昌支付余下的118000元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被告段大昌向原告邓明杰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驳回了原告邓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明杰与被告段大昌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邓明杰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段大昌现金支付借款118000元,有《协议书》、原告邓明杰持有被告段大昌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原件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原告邓明杰向被告段大昌提供现金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段大昌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段大昌应向原告邓明杰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对原告邓明杰要求被告段大昌返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大昌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邓明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上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算,原告邓明杰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未损害被告段大昌的利益,但不应超过年利率不超过6%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明杰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被告段大昌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秋审 判 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