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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帅与黄文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黄文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51号原告杨帅,女,1995年8月27日生,满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利,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秀,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公司职员。原告杨帅诉被告黄文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利、聂强、被告黄文秀、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文秀驾驶辽AW63**号小型客车与马希斌驾驶的辽AF8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希斌及辽AF83**号轿车上乘员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文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脸部伤口长达18.6厘米,睡觉左眼闭合不全,还需要进行后续的面部取出异物、疤痕修复以及眼睛畸形矫正等手术治疗,相处两年的男朋友因疤痕而分手,乘坐汽车时害怕,心里有巨大阴影,不敢去人多的地方,现在原告就读期间需要母亲陪读,如果不陪读就悲观厌世,同时脸部伤残区别于与其他部位隐蔽伤残,将来会影响婚姻和就业,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2.50元、急诊床费150元、误工费1443.60元、护理费1443.6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357元、复印费21元。2、保留面部取出异物、疤痕修复及眼睛畸形矫正诉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秀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超过部分同意赔偿,具体数额依据合理票据确定。医疗费,对与医大有关并有医嘱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但对其它医疗费不予认可。租床费,是三联据不予认可,需要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应与病志就诊时间相互印证,否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W6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原告本人与病志对应的交通费同意赔偿,其中从威海(学校)到沈阳的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本人的,其他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伤者为学生,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文秀驾驶辽AW63**号小型客车与马希斌驾驶的辽AF8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希斌及辽AF83**号轿车上乘员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文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12417.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专科检查:左上脸、左面部可见缝合后创口,缝线未拆。右侧鼻翼-右外眦-右侧发际线内可见不规整创口,表面污秽,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局部组织暗红。治疗过程:患者住院后完善检查,明确诊断,在局麻下行颌面部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原告的伤势确诊为:颅面部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症,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面部瘢痕可使用康瑞保、美皮护等预防瘢痕增生,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6月行手术治疗处理外伤后面部畸形及异物残留。2016年2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面部瘢痕,医嘱建议外用芭克淡化疤痕,用药半年。局部不平整疤痕处建议拆线后一周开始激光治疗,治疗6-8次(1-1.5个月1次)。2016年2月26日,原告购买芭克硅胶软膏支付药费65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出院后再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疤痕,医嘱局部外用芭克半年到一年。2016年4月21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专科医院)治疗外伤,支付医疗费243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面部外伤,医嘱建议:口腔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周青教授会诊,外用康瑞保、美皮护等。2016年4月26日和28日,原告两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元。同日又到沈阳康业医院外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93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购买芭克硅胶软膏支付药费1300元。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体格检查:原告面部瘢痕总长度为18.6cm。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帅面留有瘢痕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1、原告杨帅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海洋科学与技术学院学生,户口性质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黄文秀系辽AW6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学生证及学生校外住宿审批表、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秀驾驶机动车与马希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文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文秀负责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实际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核定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外治疗支出费用提出因没有病志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附属口腔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医嘱均记载使用芭克治疗外伤疤痕,因此原告到北京专科医院、沈阳康业医院等处治疗外伤及外购芭克硅胶软膏等费用支出与治疗面部外伤疤痕相关,该部分医疗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急诊床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为在校大学生,未实际参加工作,其虽主张利用业余时间补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程度附带产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虽仅构成十级伤残,但从现有证据看面部伤痕特别明显,虽然其伤势通过后续治疗可能有所缓解,但最终能恢复到何种程度目前无法预料,基于女士对面部美观的特殊关注以及将来对就业及婚姻的潜在影响,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必然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应票据,但因部分支出非为正式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原告为在校大学生,为治疗面部外伤曾到多家医院治疗,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为治疗外伤产生交通费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外伤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复印费,该项支出亦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65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7652.50元由被告黄文秀承担;二、被告黄文秀赔偿原告杨帅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护理费(96.24×15)1443.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残疾赔偿金(29082×20×10%)581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鉴定费92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交通费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帅复印费21元;九、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黄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