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明与史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史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414号原告卢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史苏勤,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卢明与被告史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必华、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刘飞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以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3-313号房屋提供抵押向刘飞借款2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飞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刘飞借款,2015年10月27日,刘飞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飞将其所有的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以220000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飞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20000元,并办了抵押登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3-3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苏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刘飞借款22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3-31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刘飞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三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和《抵押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飞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前述借款债权220000元及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将前述款项转账至刘飞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1000元。原、被告及刘飞均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于2015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分别转款180000元、40000元至刘飞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及刘飞三人办理了前述房屋抵押权转移手续,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受让前述债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确认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2015年10月27日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的权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实际将款项转账至刘飞账户的时间迟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其实际转款的时间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3-31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697)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欠款22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分别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二、如被告史苏勤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卢明对其用于抵押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3-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697)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史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陈必华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