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柳定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柳定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法定代表人应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定标。委托代理人王军,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柳定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宇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8537元,于该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按劳动合同解除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计算,2014年度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应计算为1604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资为4000元,仲裁裁决38537元,显然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个月过高。医疗机构建休也仅为三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至3个月为宜。二、被告受伤后,原告至今一直为其缴纳相应社保,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为此,原告宇峰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原告宇峰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左右,原告当庭变更的该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相比,并不加重被告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变更予以准许。原审被告柳定标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有误,根据《民诉法》规定,只有省高院才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权利。二、停工留薪期间可以算至评残前一天。三、被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工伤无过错赔偿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劳动仲裁的裁决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柳定标受伤前受聘于原告宇峰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并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柳定标在修理原告宇峰公司办公楼电灯时候,从高处坠落摔伤,并经二次共计38天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被告柳定标亲属护理。被告柳定标后于2014年6月3日经永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伤(2014)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柳定标的伤势于2015年3月30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9级。被告柳定标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永劳人仲案字第31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宇峰公司支付给被告柳定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853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柳定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柳定标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计算4.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元计算4月为14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原告宇峰公司应支付被告柳定标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元(4个月×3709.4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8000元(4.5个月×400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合计38537元。对原告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柳定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385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宇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依据相关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和待遇不变,但此期间过后,劳动者并不享有原工资和待遇,上诉人并不负有为其继续缴纳社保义务,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4.5个月过长,被上诉人按照惯例享有3个月的期间合适,且其在仲裁时也主张3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柳定标答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柳定标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宇峰公司应为柳定标缴纳社会保险。柳定标分别住院7天、31天,之后医院建设其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的4.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