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梁景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梁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号×层。负责人张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景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被告梁景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景成给付人民币141924.93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轿车二辆,申请人未能提供该车辆下落。被执行人梁景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