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执异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4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6执异第00024号案外人田某,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辽AQ0R72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案外人田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某称,本人田斌于2015年4月17日在沈阳某某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WPOBB297轿车一辆,购入价格人民币55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6年6月2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因是原车主刘某某和举报人贺某某有经济纠纷,所以此车被扣押。本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被法院查封,所有权人再次质押的行为有效,因为原车主在此前把车转押给另外一人呢,另一方转押给沈阳某某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人在沈阳某某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保时捷是合法的和有效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辽AQ0R72车辆进行了档案查封,并于2016年6月2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时,该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彦泽名下,本院将该车辆推定为被执行人刘彦泽财产并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案外人田斌通过提供车辆转押协议等证据主张该车辆系沈阳欣尚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押给其的,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首先对于案外人田某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确认,对于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亦不是本案裁决的事项。其次根据该车辆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即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执行人刘某某),案外人田某并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长 战维家审判员 吴 卿审判员 葛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