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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北向西右转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