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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唐某与王某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唐某,王某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175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村民,四川省安岳县人。原告王某,男,生于1928年5月6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原告唐某,女,生于1938年1月20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一,男,生于1995年9月29日,彝族,学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系被告王某一母亲,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王某、唐某诉被告王某一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王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被告王某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亲人王同友于2013年8月21日因故逝世,其生前所在单位依法发放抚恤金125,730.00元、丧葬费7,000.00元、退还住房公积金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及偿还债务后还余8,478.7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三原告各分得遗产35,302.19元;2、被告支付原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6,834.9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遗产只有8,478.76元,即公积金部分,抚恤金125,730.00元和丧葬费7,000.00元不属于遗产,遗产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丧葬费我愿放弃,抚恤金被告应分得4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都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雷波县史志办证明原件一份、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雷波县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按照相关规定其亲属应享有的抚恤金;125,730.00元和丧葬费7,000.00元,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3、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公积金13,669.92元中,应属于原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6,834.96元,同时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8,478.76元;4、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住房公积金偿还欠款后的余额为8,478.76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6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唐某已经享受补贴,抚恤金应当少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王某、唐某的儿子、被告王某一的父亲王同友于2013年8月21日逝世后,留下住房公积金8,478.76元,以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还有抚恤金125,730.00元、丧葬费7,000.00元未作处理,被告放弃对丧葬费的分配。另查明,王同友逝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杨某负责办理。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6,834.96元已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王某、唐某的儿子、被告王某一的父亲王同友生前是雷波县志办工作人员,其死亡后留下未处理的住房公积金8,478.76元,应当属于遗产,而三原告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同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上述8,478.76元遗产由三原告和被告各继承2,119.69元。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其分配原则与遗产类似。本案被告以其还在校读书而要求多分抚恤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校读书是事实,而被告现已成年,其母亲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原告王某、唐某已年龄较大、身体较弱,又生活在农村。因此,被告要求多分抚恤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抚恤金125,730.00元,即各分得31,432.50元。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的相关费用,其用途具有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或其他财产进行分配,被告也放弃对丧葬费的分配,因此,原告要求对丧葬费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原告王某、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一各分得遗产和抚恤金33,552.1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王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原告王某、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一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呷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