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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063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游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后为财产分割发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前,被告将原共同经营的药房、宾馆、门面出租等收益中按每日200元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履行至2016年3月,拒不支付2016年4月的收益款600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收益款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游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是2016年4月25日领取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涪陵南门山地下商场物管处更改了重庆市涪陵区XX号门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妨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不应支付2016年4月的收益款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原告与张某某、游某甲、被告游某某分家析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被告游某某、张某某、游某甲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共同财产中XXXX大药房、XXXX大药房、XXXX宾馆、涪陵XX门面由游某某负责经营,游某某按每日200元支付何某某;2、游某某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给何某某,如果违约,游某某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3、二审判决生效前,在游某某经营期间,何某某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游某某一方经营。如何某某一方违约,游某某可从即日起停止支付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游某某与承租人梅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X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废止,原告重新与承租人梅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领取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游某某以原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擅自改签租赁合同为由,拒付2016年4月收益款6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相关财产收益未作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对相关财产收益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收益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方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时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游某某关于原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擅自改签了重庆市涪陵区X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妨碍其经营,因而拒付2016年4月收益款6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虽然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擅自改签了重庆市涪陵区X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游某某仍然收取了当月的租金,原告改签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未妨碍被告的经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财产收益款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负担29元,被告游某某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