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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大连康德塑铝制作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康德塑铝制作有限公司,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2执59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康德塑铝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胡家村。被执行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双甸子村。法定代表人:吕研蓓,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大连康德塑铝制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辉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5)旅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辽0212执590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本院依法通过大连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依法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在上述单位均无财产登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厂房内的设备,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需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波涛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