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汤金生与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金生,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金生。委托代理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萍。再审申请人汤金生因与被申请人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金生申请再审称:1.在派出所调解后,刘丽萍约汤金生到其居住地附近的咖啡馆商谈,尽管刘丽萍本人未出具书面材料,但该行为应当是刘丽萍对汤金生所借款项的重新确认,既然刘丽萍于2015年5月4日重新确认了债务,那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是从2015年5月5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汤金生于2015年7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还涉及刘丽萍的丈夫胡涛诈骗犯罪一案,汤金生在该案案发后于2010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先后向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反映胡涛、刘丽萍夫妇借款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2013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涛诈骗、非法集资案一审判决,汤金生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3.一审法院在刘丽萍无任何书面答辩的情况下给汤金生发出举证通知,要求汤金生举证借款交付的事实与时效证据,显然是加重了汤金生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刘丽萍。汤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刘丽萍出具给汤金生的承诺书,汤金生要求刘丽萍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14日起算,至汤金生起诉之日已逾二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汤金生主张2015年5月4日刘丽萍重新确认债务,但其提交的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尽管2015年5月4日下午,刘丽萍与汤金生到咖啡馆商谈,但双方商谈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刘丽萍向汤金生作出同意归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5年5月5日重起新算。胡涛因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并不足以使得汤金生不能向刘丽萍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亦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因此,二审判决对刘丽萍提出的汤金生诉讼已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汤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加重了汤金生的举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刘丽萍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汤金生补充提交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并无不当,未加重汤金生的举证责任,汤金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汤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