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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涂师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涂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汉族,户籍地福清市,现住福建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刘林林,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住所地长汀县。负责人刘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林,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康清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师辉,男,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以下简称新福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涂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福音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林林、康清华,上诉人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林,被上诉人涂师辉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4月10日,因新福音医院建设需要,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新福音医院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2年4月24日40000元、5月24日40000元、9月4日300000元、10月9日400000元、2013年1月8日20000元、2月7日54800元、3月14日54800元、4月12日54800元、5月20日54800元、6月13日54800元、8月5日25000元、9月30日30000元、11月27日100000元、12月5日50000元、2014年1月27日65000元。被告刘国华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2年3月26日40000元、5月10日80000元、7月3日600000元、7月21日300000元、8月30日500000元、11月23日55100元、2013年1月8日20000元、1月20日77370元。两被告共归还借款合计301647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借到137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未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华、新福音医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有相关凭证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即年利率48%),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或用于折抵本金。本案借条记载借款虽为1370000元,但纵观全案该笔借款系原先3000000元借款的延续,应当综合考虑和计算,从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利息起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当返还,基于本案借款实际尚欠还清,故超过部分利息款用于折抵本金。按6个月计算一次,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计息6个月,第二笔2000000元计息4.5个月),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650000元,该款可用于折抵借款本金650000元,故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50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27270元,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427270-423000)为100427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350000-1004270)1345730元。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4200元,超出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44200-242231)为1969元用于折抵本金,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345730-1969)1343761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两被告共支付原告245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245000-241877)为3123元用于折抵本金。截止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761-3123)为1340638元。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新福音医院系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被告刘国华为该医院负责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新福音医院投资及经营需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师辉借款134063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涂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5元,减半收取12332.5元,由原告涂师辉负担1562元,由被告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1077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国华、新福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错误,应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56555.65无,而非1340638元,请求:1、依法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折抵本金应如何计算,是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还是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折抵本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即年利率48%),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从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利息起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款用于折抵本金,按6个月计算一次,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诉人认为,应按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折抵本金,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5元,由上诉人刘国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