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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广州虹利玻钢化工有限公司与赵阳兵劳动争议2016民终47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阳兵,广州虹利玻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兵。诉讼代理人(赵阳兵的妻子):叶美娥。诉讼代理人:杨树筠,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虹利玻钢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平。诉讼代理人:邓建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阳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伤医疗费负担的结算纠纷,根据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1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二审中提交并确认真实性的《工伤待遇审核表》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赵阳兵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每月从社保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此,虹利公司在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与赵阳兵结算工伤医疗费合理。其次,虽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阳兵2013年6月起发生的医疗费因虹利公司自该月起为赵阳兵正常缴纳社保,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赵阳兵自2013年6月起的工伤医疗费应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核销、支付,但由于虹利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中断了赵阳兵工伤保险缴费,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补缴手续,赵阳兵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14日的医院缴费凭证用以证实其在2013年6月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尚未查明赵阳兵在2013年6月起是否已经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其由工伤保险基金核销、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迳行将赵阳兵的医疗费支出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结算双方医疗费不当。况且,二审中双方经核算确认的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医疗费负担数额与原审认定的亦不一致。有鉴于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