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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谭巧梅与林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梅,林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634号原告谭巧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5。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颜,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碧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2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巧梅诉被告林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被告林碧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509.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8659.8元、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碧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碧茹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林碧茹辩称:被告林碧茹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30分,被告林碧茹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自益寿街路段“环形”公园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谭巧梅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自同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碧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4月19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变扁明显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碧茹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碧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碧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巧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林碧茹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1797.36元(医疗费13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3320.06元(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477.3元(81797.36元-7332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林碧茹已支付的10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71797.36元(73320.06元+8477.3元-10000元)。被告林碧茹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协商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797.3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碧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797.36元给原告谭巧梅;二、驳回原告谭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谭巧梅负担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玲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出庭两被告答辩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3377.3元1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对应病历,后续预估费用不应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本院支持医疗费1337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2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佛山地区一般标准计算。按100元/天计,住院41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三护理费4150元415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且应按佛山地区一般标准计算。有医院单据证明,结合医嘱陪护1人,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48659.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2015年的标准计算。按2015年标准计算,计算14年,即残疾赔偿金为42270.06元(30192.9元/年×14年×10%)。五交通费400元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酌定。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确定。七营养费1000元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依据医嘱酌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