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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萧任川因要求撤销工龄认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任川,蓝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萧任川,退休公务员。被上诉人蓝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晓松,该局局长。上诉人萧任川因要求撤销工龄认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的(2016)湘112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萧任川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作出的《连续工龄审批表》,把上诉人由落实台属统战政策安置人员,改成六十年初精简职工,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未将文革下放期间计入连续工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2、被上诉人没有按中办发(1983)5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连续工龄审批表》,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3、《连续工龄审批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奖惩、任免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不是涉及知青要求解决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不仅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其他内部决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工龄是计算公务员工资、福利的重要依据,《连续工龄审批表》虽不是奖惩、任免决定,但属于被上诉人在管理公务员过程中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内部决定,且上诉人主张将其文革下放期间计入连续工龄属于涉及要求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连续工龄审批表》及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连续工龄审批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因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的起诉,亦不应受理。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