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金标与方金花、谢加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标,方金花,谢加洪,朱阿琴,余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76号原告:徐金标。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花。被告:谢加洪。被告:朱阿琴。被告:余素娥。原告徐金标为与被告方金花、谢加洪、朱阿琴、余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朱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花、谢加洪、余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元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标起诉称:被告方金花、谢加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方金花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方金花提供的谢加洪收款账户之日起10日,利息前5日按月利率1.38%计算,后5日按月利率2.76%计算,被告违约后利息按月利率2.76%计算,5日起算(首尾两日均计数,不足5日按5日结息),第6日起按10日计算,以此类推,并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朱阿琴、余素娥为被告方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汇给被告方金花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金花、谢加洪共同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朱阿琴、余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朱阿琴答辩称:被告朱阿琴担保属实。实际上本案借款均由被告朱阿琴使用,被告方金花是帮朱阿琴向原告借款。被告方金花、谢加洪、余素娥未作答辩。原告徐金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方金花、谢加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金花由被告朱阿琴、余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金花、谢加洪、朱阿琴、余素娥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金花、谢加洪、余素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阿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金花、朱阿琴、余素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金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期限自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方金花提供的银行账户之日起10日;5日起息(即含头尾两日计息,五日内均按五日共计数结息),第6日起按10日计算,前5日按月利率1.38%收取,后5日按月利率2.76%收取;被告方金花于2015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即1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在履约完成扣除利息等费用后3天后一次性退还给被告方金花;被告方金花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除按借款期限内后5天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期间的使用费外,被告向原告再支付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方金花逾期发生的法律诉讼行为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金花负担;被告朱阿琴、余素娥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使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并且被告方金花已将履约保证金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后立即生效。被告方金花按约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方金花汇款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方金花应当按借款285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前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后5日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花、谢加洪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加洪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阿琴、余素娥自愿为被告方金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花、谢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金标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朱阿琴、余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徐金标负担311元,被告方金花、谢加洪、朱阿琴、余素娥负担6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