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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新明诉刘致安、郭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刘致安,郭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166号原告李新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奥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致安,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西路西区。委托代理人乌建林,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红,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乌建林,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明诉被告刘致安、郭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奥林,被告刘致安、郭跃红共同委托代理人乌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刘致安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利息约定未每月3%。其中现金给付了90,000元,银行转账给付了45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刘致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每月3%。其中现金给付了18,000元,银行转账给付了482,000元。截止2014年3月5日,540,000元借款本金,本利共欠734,400元,利息转本后,借款本金为734,40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本金734,400元,本利合计1,006,128元。被告刘致安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3%。该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25产生约定的利息34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8日5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9个月20天,本息合计838,440元,被告刘致安偿还了238,000元尚欠604,400元归为借款本金,被告刘致安写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产生的约定利息6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致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按照每月3%利率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404,200元,被告郭跃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1,6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致安、郭跃红辩称,原告主张的3分钱的利息过高;原告存在复利计算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刘致安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笔借款一直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双方就以上事实共同确认。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致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或存入被告指定账户。此笔借款偿还过238,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238,000元支付了15.9个月利息)。双方就以上事实共同确认。被告刘致安同被告郭跃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明同被告刘致安、郭跃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发生后曾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经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1,04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致安、郭跃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致安、郭跃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新明承担8,674元,被告刘致安、郭跃红承担1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