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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行终245号于太福诉鞍山市公安局铁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太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崔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太福,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2016年6月1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89-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39-1。原审第三人:崔月华,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于太福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死亡,其近亲属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死亡,且其近亲属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返还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 冬审 判 员  胡 明助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