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行终245号于太福诉鞍山市公安局铁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太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崔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太福,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2016年6月1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89-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39-1。原审第三人:崔月华,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于太福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死亡,其近亲属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死亡,且其近亲属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返还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 冬审 判 员 胡 明助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