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彭城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太行路东段温县公安交警大队门前时,与王某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豫H×××××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轻微伤,两车及周边建筑物损坏。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6mg/100ml;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4000元,赔偿受损警车维修费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系初犯又能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及警车维修费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