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云明与薛叶青、黄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明,薛叶青,黄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张云明,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长金、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叶青,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能芳,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云明与被告薛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云明于2016年1月6日申请追加黄能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追加黄能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根据原告张云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70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黄能芳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融西路264号加州城9座414室(所有权证号:R0506074号)的房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叶青、黄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明诉称:被告薛叶青于2013年10月20日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张云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故原告先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薛叶青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一笔转账7万元,另一笔转账18万元),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薛叶青的账户转账75万元,故原告累计向被告薛叶青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1日。以上100万元借款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一部分是原告亲戚的。2013年10月31日,被告薛叶青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以对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因被告薛叶青没有在2013年10月20日当日及时去银行查账,被告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到银行查账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25万元,所以被告薛叶青才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10月25日收到25万元”。借条的全部内容及其签名都是由被告薛叶青本人写的、签的。后被告薛叶青仅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期三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45000元,其他利息及本金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时二被告并未离婚,二被告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能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如系虚假诉讼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款目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薛叶青、黄能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叶青于2013年10月20日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张云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先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叶青交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叶青交付借款人民币75万元,为此被告薛叶青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所有借款已收到(注2013年10月25日收到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收到75万元,所借款由张云明建行汇到6227001436110161336帐户上)利率为每月1.5%即壹万伍仟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为肆万伍仟元(¥45000)此据借款人:薛叶青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西坑村373号18267372833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薛叶青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已向原告偿还三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叶青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100万元的出借义务后,被告薛叶青仅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第一期三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45000元,现金支出凭证只是书写的载体,与浙江中瑞石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现金支出凭证的原件现在被告处;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薛叶青、黄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叶青向原告张云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叶青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能芳与被告薛叶青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薛叶青在其与被告黄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对此未予以反驳,故被告黄能芳应与被告薛叶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叶青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每月1.5%即壹万伍仟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为肆万伍仟元(¥45000)”,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薛叶青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已向原告偿还三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000元,故未偿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已偿还利息的截止日之次日计算,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31日”。被告薛叶青、黄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叶青、黄能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5000元,均由被告薛叶青、黄能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全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