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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厉子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厉子华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财保61号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刘子和。被申请人:厉子华。申请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厉子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厉子华名下的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保全金额为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厉子华名下的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保全金额为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