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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杏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张杏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553号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女,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莉,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微微,女,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杏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及曾路、被告张杏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苏微微及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合同仅对工资数额和合同期限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有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份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份合同是被告在明知第二份合同未到期、该企业股东变更为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抓捕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的那页被涂改,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每页打印时间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在备案时间之后,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尤其是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被告的生活费是错误的,此项裁决应予撤销,退一步讲,即便支付生活费,不应按照失业保险金支付,应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关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原告同意随时办理,但是没有部门接收,此项责任不在原告,另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原告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不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张杏莉辩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诉争合同已经劳动部门备案且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被告与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共有两份,即第一份是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是接续关系,所谓的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从未见过,另外被告保存的第二份合同已经由原告装入部分退休员工档案,移交的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第二份合同形式合法,同一合同的打印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合同制作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合同没有涂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应当得到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以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日报》第10版左下角发布公告的形式,违法宣布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限期到公司办理手续,但被告前去办理手续,原告的大门紧闭,不让被告进入,后又提出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被告替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另外还强迫被告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自愿补交所有社会保险费,才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没有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所谓相关部门不予接收,纯属无稽之谈,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签字确是本人书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费、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合同中的页面打印时间不一致,合同第1页(首页)、第3、4页(合同期限、工资)、第8页(涉及奖金)、内容及打印时间存在更改,更改后的页面打印日期均是在合同末页打印日期之后,合同末页中原告的印鉴��是同一枚,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19日、2011年11月2日,而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局信息备案网上查不到这个日期的备案合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纸质劳动合同的流程为企业通过劳动光盘客户端录入劳动合同,生成录入日期,将录入的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提交到劳动局审批,经劳动局审批通过后,生成备案日期,经劳动局审批后企业打印纸质合同页面,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将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劳动合同到劳动局二次备案,打印纸质合同录入日期、备案日期与劳动局电子信息的录入日期、备案的日期是必须一致且不可更改的,每份劳动合同每页打印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A2.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2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电子信息中备案,在这一天备案的只有胡献华一人。证据A3.入职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该企业后,没有发现员工的劳动合同,重新聘请一批员工到原告处工作,该入职申请表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A4.不在岗员工登记表、竞聘上岗落选员工统计表、辞职及离岗员工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以下38人不在岗,韩成、吴琼、秦永革、李军、吕苗、赵洪波、张俊生、赵胜、郭民、郎凤民、张继宏、李勇、李亚林、王艳华、孙春艳、孙大强、齐威、娄铁斌、王连波、潘永军、柳岩新、刘慧红、张雷、吴杰、王彩艳、王晓玲、刘海燕、牛秀娟、王立国、吴峰、毕可华、郑新平、南国忠、王嘉儒、李少玲、刘春章、王振贺、吴广华、王岩。证据A5.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明细各1份,拟证明:2012年9月起,原告就一直给员工发工资,此时所有员工均没有上班,但是原告仍发了工资,该工资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的,如果被告仍坚持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将这部分款返回给原告,原告不欠员工任何工资。证据A6.考勤记录(光盘)及离岗时间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等上岗时间及离岗时间,以下56人从未到过岗,应属自动离职,原告不应给予任何待遇,相反,这些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给原告赔偿,蒿广福、张华、纪秋、吕苗、王长青、王兴超、刘铁国、陈文涛、郭书新、秦春成、孙春艳、王嘉儒、邹本富、刘海燕、陈月梅、李军、孙占会、王彩艳、孙继生、王艳华、唐伟东、孙辉、王海涛、王福义、李勇、刘慧红、王晓玲、李郁竹、张国庆、左军、郑新平、崔凤玲、齐威、吴杰、翟科、张秀岩、毕可华、秦永革、唐淑娟、王伟、王桂杰、柳岩新、李亚林、郎凤民、张雷、潘永军���韩成、马玉宝、牛秀娟;李少玲、王振贺、刘春章、袁桂芳、蔚颖萍、吴广华、王岩以上人员从未给原告提供过服务,故不存在原告拖欠工资及返还问题。证据A7.综合运输车队(装卸队)生产任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蒿广福、纪秋、孙占会、孙继生、孙辉、王福义、张国庆7人是张三龙承包的综合运输车队的人,张三龙的承包费中含现有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证据A8.销售部销售员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陈文涛是销售部员工,该人赚销售提成工资,销售出去就有工资,没有销售出去就没有工资,自然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证据A9.诊断书、短丝厂人员变动需要重新聘任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王海涛于2012年8月因腰部严重扭伤就一直未上班。证据A10.借款明细(补发的)1份,拟证明:一��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了人民币3,000.00元,该款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领取人有10人刘伟(女)、赵世彤、张铁力、李世刚、李新峰、娄廷波、柳迎霞、任广江、燕桂梅、腾静。证据A11.哈尔滨日报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鉴于原告目前已无法经营,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基本条件,决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空挂人员和长期不上班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原告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B2.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B3.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B4.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生活费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已经劳动局备案,真实有效。证据A2,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A3,入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和后期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和之前人员就没有劳动关系。证据A4,有异议,认为吴琼等人一直上岗。证据A5,不能证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证据A6,有异议,孙继生就是在岗人员,不到岗并不一定就是自动离岗人员,有一部分人是原告有困难自行回家,并不能证明是离岗人员。证据A7,有异议,认为张三龙和原告的承包合同与职工无关。证据A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没有职工本人签字,销售人员另行规定提成,如果发工资应该按劳动合同执行。证据A9��有异议,认为诊断书是医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重新聘任的说明是2013年11月1日,不能证明王海涛长期未上班。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借款形式体现的,不能证明这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没有附原告的职工名单,不知道针对哪些员工,是2014年12月15日、26日公告的,与本案无关,支付生活费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三年期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大量瑕疵,原告申请法院到劳动部门调取备案合同。证据B3,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打印时间是11月14日,备案时间和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备案时间11���17日是不一致的,这份合同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没有备案,不是和哈尔滨市阿城区社会保障局联网打印的,没有打印的页码和时间,这个应该是无效合同。证据B4,有异议,认为所有人的工资都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停发,2014年是通过政府补发之前的工资,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开始放假。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B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B3,系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据A4、A5、A7、A8、A9、A10,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告做出时,原、被告间的劳��关系已经终止。证据B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6、B4,结合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2号仲裁裁决,综合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各部门于2014年2月陆续停产,原告与被告等职工因生活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1号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支付被告生活费人民币7,840.00元,裁决书生效后为被告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2号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199-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按当地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告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杏莉生活费人民币7,84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杏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洪 涛审 判 员 项 士 君审 判 员 周立��审 判 员 郭 彦 东审 判 员 闻 吉 旭审 判 员 魏  蕊审 判 员 任 秀 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德 鑫冯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