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66号原告朱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虽都在大学任教,但所从事的专业不同。原告任教于计算机学院,除了教学外,还有科研任务,项目申报,撰写论文等。都需要团队配合,发挥集体的智慧。原告难免与异性同事、同学接触。这都是正常的工作交流与合作关系。这就引起了被告的不满,干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与异性合作发表论文,不准与异性合作科研项目等。另外原、被告年龄均已到了40岁,属于晚婚晚育。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生育孩子时,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生育。一拖就是9年,失去了最佳的生育机会。2013年9月12日,被告突然将住宅的防盗门反锁,不让原告回家,并扣押原告个人的证件、教材、衣物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教学、科研任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因二人所学的专业不同,可能在价值观上有所不同。原告要求被告生育子女是法律给予的权利和义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长达2年持续性的不让回家而分居。扣押原告的证件、教材等物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教学、科研工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个人物品。三、依法分割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汉林美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处的房产,原告享有50%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为2004年5月27日。证据二、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意在证明南岗区汉广街汉林美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处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报警记录九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入家门,原告无法取物品,被告报警,2015年2月2日被告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门取物品,被告报警,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并分居达两年,离婚事由已出现。证据四、短信息内容三份。意在证明2013年原告已无法进入家门,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理由。证据五、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一次离婚。证据六、证人刘某某、安某某、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出庭。意在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确以破裂,应判令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内容虽真实,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的事实,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4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多疑,不许原告接触异性,且不与原告生育子女,双方分居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上述离婚理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龄长达十余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在,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