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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猛与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李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997号原告刘猛,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李阳,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猛诉被告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李阳驾驶货车撞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付6000元,因被告李阳当时无钱遂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李阳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阳偿还修车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刘猛驾驶的小型桥车与被告李阳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猛轿车受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阳愿意赔偿原告刘猛修车款6000元,因被告李阳当时无钱遂给原告刘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猛修车款陆仟元整(6000元)2014年元月11号李阳”后来原告刘猛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李阳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阳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刘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猛轿车受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阳自愿赔偿原告刘猛修车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李阳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刘猛要求被告李阳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修车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猛修车款陆仟元(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