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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海线浚县小河镇大碾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9.9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海线浚县小河镇大碾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