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郭建军、宋函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建军,宋函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124号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均,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个体。被告:宋函萱,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个体。共同委托代理人:木拉力.阿丁,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军、宋函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军、宋函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木拉力.阿丁、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XDC2014-2-28,同时还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为徐工牌规格型号为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单价为860000元,对产品质量、包装、随机设备、验收标准方式、提出异议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交提货地点,车辆所有权保留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对结算方式期限约定首付总额的20%(172000元),余款688000元分期支付,于2018年3月10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方可以要求买受方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2000元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48个月,每月支付14334元,但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仅支付136004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19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建军辩称:买卖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8年3月10日,共48个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总体未付数额,计算了未到期的数额,且到期数额多出一个月应付金额14334元,到起诉为止原告只认可343916元,后期货款还没有到期。所以对于被告的起诉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进行维修和保养。被告宋函萱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郭建军签订的,车款是属于郭建军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函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郭建军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6万元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25KS-Ⅰ,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哈密市,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首付总价款的20%,即172000元,余款688000元,被告郭建军应当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分48个月向原告支付,前47期,每期支付136004元,最后一期支付14302元。合同约定,被告郭建军需按期向原告支付车款,在未付清所有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车款付清后,原告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郭建军。被告郭建军需按期足额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及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郭建军按照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五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郭建军在原告处购买了同一型号、同一品牌的汽车起重机,金额与付款方式与本案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郭建军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建军两辆车合计向原告支付616008元,原告将被告郭建军支付的款项分别分配至两辆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郭建军就本案所涉及车辆,尚欠原告车款551996元,起诉后,被告郭建军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车款,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所付款项平均分配至两辆车,以上两辆车被告郭建军共向原告支付666008元。因被告郭建军违反分期付款协议,逾期给付分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车款剩余所有款项。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明细表、已还款明细表、机动车购车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军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效力。因本案原告系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处理本案纠纷,不应肆意扩大和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因本案被告宋函萱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宋函萱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支付的剩余车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军违反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或者要求被告郭建军支付全部价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按照全部未付价款向被告郭建军主张而放弃解除合同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逾期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两车车款合计666008元,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已支付款项平均分配至两车,故本案,扣减被告郭建军已付金额为333004元,合同总额为860000元,因此,被告郭建军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526996元(860000元-333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军支付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款52699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函萱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526996元,被告郭建军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为526996元,占本案诉请标的551996的95.47%,本案案件受理费9319.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659.98元,被告郭建军承担4448.88元,原告承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