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68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行经营铝合金生意,平常互相拉对方铝材,在2011年2月份、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价值5587元、1886元合计745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铝材货款7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付铝材货款为7473元。被告代理人辩称:虽然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从来没有拉过原告的铝料,不欠原告的铝料款和其他款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和民权的王伟形成的业务往来,对于2011年5月7日的欠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欠条是从他人手中转移来的,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材款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3)宁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3)宁民初字第411号、(2014)宁民初字第97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拉被告铝材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拉原告的铝材,也不欠原告铝材款的事;3、王伟给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条实际是吕某某和王伟之间的业务往来,和胡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收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欠条的1866元有异议,上面的欠款数额看不清,同时被告也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拉原告铝材和欠原告货款的业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辩驳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中能看清原、被告都是经营铝材生意,系同行且双方互相往来欠铝材款,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庭审中要求做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申请,系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两份判决书均匀生效,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都经营铝合金、太阳能及热水器生意,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1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铝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11年2月22日,今收到铝材259.921.5,欠钱5587元,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吕某某;2011年5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铝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11年5月7日,今欠铝材1866元,吕某某,壹仟捌佰陆拾陆元。上述铝材款合计7453元。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铝材货款理由正当,因被告欠原告铝材款为7453元,对货款74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7473元对超出欠条外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74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