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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叶扶阳与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扶阳,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21号原告叶扶阳,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东路36号,注册号码500112000496542。法定代表人何绍训。原告叶扶阳与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扶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扶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月利率2%作为原告收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以及借款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5841.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叶扶阳(甲方)与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借款资金:1、乙方以现金、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将其自有合法资金借予甲方,作为甲方公司扩张项目建设专用。2、乙方一次性借予甲方资金总额共计23000.00元。3、本借款协议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4、协议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借款。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协议期内,甲方按乙方借款总额2%/月的比例作为乙方借款收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计支付了利息9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储蓄存款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叶扶阳出示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储蓄存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5,949.33元,减除被告已付利息92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款为5029.33元。对于2016年1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扶阳借款本金23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5029.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重庆绍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