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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冲口镇稠木村张某甲家打牌时,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与张某某被张某甲、戴某某等人劝到张某甲家外面的公路上后,继续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某的左手、左后背、左眼等部位刺伤。经鉴定,罗某某被造成左眼眶凹陷左眼闭合,呈眼球摘除术后改变,左前臂下段尺侧有21.2*0.1cm斜形缝合瘢痕等伤情,其损伤构成重伤。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在新化县石冲口镇稠木村张某甲家打牌时,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张某甲、戴某某等人劝开后,罗某某与张某某在外面的公路上继续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某的左手、左后背、左眼等部位刺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胡某某、龚某某鉴定,为左眼眶凹陷,左眼闭合,呈眼球摘除术后改变。左鼻部有1.0×0.lcm斜形瘢痕,左肩胛部有从上至下3.5×0.lcm斜形缝合瘢���、7.3×0.lcm弧形缝合瘢痕。左上臂上段内侧有一6.2×0.6cm弧形缝合瘢痕。左上臂中段有一0.8×0.lcm伤痕。左前臂下段尺侧有一21.2×0.1cm斜形缝合瘢痕。左手掌第二三掌骨间有一1.2×0.1cm伤痕。罗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800元,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将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巳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月26日晚,他与张某某等人在张某甲家打“拱牌”,至第二天凌晨与张某某因一元钱发生口角,被张某甲等人劝开。后在张某甲家外的公路上又和张某某争执,张某某从衣服口袋拿出一把匕首将其左眼、左手、左后背等部位桶伤。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7日,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他家打牌发生争吵,被他劝到外面后,罗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又打起来,张某某将罗某某搞伤后跑了。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正月间,罗某某和张某某在张某甲家吵架,她和其他人将双方劝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罗某某受伤流血,张某某跑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凌晨,罗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因打牌的事发生争吵,听说张某某拿了刀,罗某某拿了木棒,张某某用刀子将罗某某杀伤。6.证人张某丙的证��,证明2004年正月,当时天刚刚亮,她去稠木村弟弟家,经过张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时,看到罗某某和一个认识但叫不出名字的人互相拉着对方衣领,互相推搡,她上前劝但没劝开,便走了。过了一阵,返回时,看到罗某某蹲地上,她将张某某扶起送到诊所,看到张某某满手是血。后其将张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告诉了张某某的弟弟张贤某。7.证人罗某甲、张贤某的证言,均证明听说2004年正月初六,张某某将罗某某打伤后跑了。8.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丙辨认,与罗某某进行推搡的男子为张某某;经被害人罗某某辨认,捅伤他的男子为张某某。9.新化县中医院手术记录、住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新化县司法鉴定委员会湘新司鉴字(2004)第06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左眼穿通伤并手术摘除,其损伤构成重伤。11.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某左眼眶凹陷,左眼闭合,呈眼球摘除术后改变。左鼻部有1.0×0.lcm斜形瘢痕,左肩胛部有从上至下3.5×0.lcm斜形缝合瘢痕、7.3×0.lcm弧形缝合瘢痕。左上臂上段内侧有一6.2×0.6cm弧形缝合瘢痕。左上臂中段有一0.8×0.lcm伤痕。左前臂下段尺侧有一21.2×0.1cm斜形缝合瘢痕。左手掌第二三掌骨间有一1.2×0.1cm伤痕。罗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1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2月17日在新化县石冲口镇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据,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800元,罗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罗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