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安来与郑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来,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来,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张安来因与被上诉人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字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安来的委托代理人顾翠香,被上诉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来一审诉称:张安来与郑杰长期存在石料、沙子买卖生意。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郑杰供给张安来石料、沙子价款合计556763元。张安来陆续将货款支付给了郑杰。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的惯例,郑杰应开具等额的发票给张安来,但郑杰却迟迟不开具发票。故诉请判令:郑杰开具金额为556763元增值税发票给张安来,诉讼费用由郑杰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资格审查、认定的主体是相关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缴销等均由相关税务机关管理,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安来请求郑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予以驳回,张安来可向税务机关举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安来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依法予以免收。张安来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不是审查增值税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关于纳税人主体的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增收管理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已经规定;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约定的开票义务。二、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是法院的受案范围。1、一审法院既然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除了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供货之外,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也是其附随的合同义务,法定的义务;2、在被上诉人追索货款的诉讼中,上诉人向其所要发票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上诉人付款完毕后,将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张安来要求郑杰开具相应的发票可另案诉讼”;3、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是否提供发票给上诉人,关系到上诉人能否有发票进行财务上抵扣。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利益,经济利益受损,该纠纷理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相关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旨在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义务主要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但不仅限于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包括法律法规所确定由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张安来同郑杰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郑杰在向张安来销售石料、沙子时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张安来也未能举证证明出具发票符合双方之间或当地同行业的交易习惯。张安来虽诉称出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但郑杰在案涉销售合同中其主体为个人,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商品和劳务时,并非均会向接受其商品或劳务的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郑杰是否负有法定的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主管机关审查认定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