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立红与陈晶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晶泉,郑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泉,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贯池。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红,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淼。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晶泉因与被上诉人郑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立红于2016年1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晶泉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329民初2号民事判决,陈晶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晶泉的委托代理人陈贯池,被上诉人郑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郑立红先后向陈晶泉供应水泥,由陈晶泉向郑立红个人结算。后经双方结算,陈晶泉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和2011年11月21日向郑立红出具欠条和收到条各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郑立红持该欠条和收到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陈晶泉支付货款3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2011年9月24日5540元欠条,陈晶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标注的“上欠10000元”陈晶泉未提供证据证明此10000元是郑立红所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条,该院对14810元货款予以认定;收到条上标注的“下15350元”,郑立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陈晶泉欠付郑立红货款15350元,对此15350元该院不予采信。故陈晶泉应当支付郑立红货款共计20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立红货款20350元。二、驳回郑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晶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郑立红负担384.5元,陈晶泉负担308元。宣判后,陈晶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晶泉与郑立红双方是合作关系,郑立红做水泥生意。2011年9月24日,郑立红向陈晶泉供应水泥,因当时没有现金,陈晶泉出具554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的欠款没有异议,但之后,郑立红因资金紧缺与陈晶泉协商预付款,基于熟人关系,陈晶泉预付郑立红水泥款10000元,故郑立红在上述欠条左上角写明上欠10000元。欠条的真实意思应是郑立红借用上诉人10000元,减去陈晶泉欠郑立红的水泥款5540元,实际是郑立红下欠陈晶泉4460元。2.2011年11月21日,郑立红又向陈晶泉供应水泥,当时陈晶泉给郑立红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水泥扣款14810元,这款当时未支付,但后来陈晶泉又给郑立红预付款时,减去水泥款14810元,郑立红又下欠陈晶泉款15350元,郑立红自己备注在条子右上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晶泉不支付郑立红货款20350元,因此货款已付;2.重新判决郑立红欠陈晶泉现金19810元,立即给付陈晶泉;3.本案诉讼费由郑立红承担。被上诉人郑立红答辩称:郑立红认为其不欠陈晶泉款,事实上陈晶泉从郑立红处购买水泥,欠郑立红4万多元,有原始欠条。别人供水泥,郑立红是介绍人,郑立红不欠陈晶泉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晶泉对郑立红向其供应水泥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所涉欠条及收到条作为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陈晶泉认可欠条及收到条所载明的两笔水泥款5540元、14810元共计20350元的事实,陈晶泉认为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且支付方式是从其向郑立红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但陈晶泉并未就其向郑立红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郑立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故陈晶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及收到条所载内容对陈晶泉的实际欠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陈晶泉有关其不欠郑立红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陈晶泉认为郑立红应支付其现金19810元的上诉主张,因陈晶泉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郑立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亦不同意就该部分事实进行调解,故陈晶泉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陈晶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审 判 员 张予洛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