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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骏,乔莎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乔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949号原告:黄骏,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乔莎,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钢、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2326365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健川。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骏、乔莎诉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骏、乔莎的委托代理人丁韩军,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骏、乔莎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沿江路天柏组团A1-5-04地块的外滩一号的商品房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总价款243457元整。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证、契税等办理权属证书的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2014年3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证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办理房权证和土地证的违约金1044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是交房后的365日即2012年12月31日前。2、原告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签署了移交清单,清单上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有法律和经济关系,原告已经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沿江路天柏组团外滩一号3幢22层3-22-2号商品住宅一套,总价款243457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自认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黄骏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并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出卖人已将坐落在宜宾市西郊中坝大桥西侧外滩一号小区住宅交付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出卖人现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的移交结算手续。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房号:3-22-2,买受人:黄骏、乔莎。”庭审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将两证交付了原告,不认可格式条款的内容,且该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该移交清单不具有终结双方法律和经济关系的效力。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3月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骏、乔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黄骏、乔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