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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71号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石秉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宝兰、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领,董事长。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事项,并约定货款超出付款约定时间每日加货款2‰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福建龙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应被告要求数次向其供货,后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157549.84元,被告支付373635.45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914.3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914.3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的违约金。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8日,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镁合金锭,以及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事项,付款期限为到货日起60天内电汇货款,并约定货款超出付款约定时间每日加货款2‰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福建龙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157549.8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73635.45元,尚欠原告货款783914.39元未付。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914.3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发货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914.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3914.39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914.39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3元,减半收取6211.50元,由原告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佛山德美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