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财保49号申请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董贵平。申请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罗湖支行81×××01账户和中国银行深圳大运城支行76×××30账户内的存款,以12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罗湖支行81×××01账户和中国银行深圳大运城支行76×××30账户内的存款,以12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为限。申请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维平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