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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向善清、敬姣荣等与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善清,敬姣荣,傅万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向善清,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青龙村。申请执行人:敬姣荣,女,1969年9月16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号。申请执行人:傅万磊,男,1988年7月30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号。被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桃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向顺祥,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敬姣荣、傅万磊与被执行人家和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善清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归还(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银行存款500953.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善清称:(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银行存款500953.59元属异议人所有的个人资金,与家和公司没有关系。异议人于2014年10月份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鑫旺大市场承包建筑工程,便挂靠家和公司贵州分公司。异议人之妻谭美在工商银行开设了2404038019201044829账户,开户资料都是异议人之妻谭美填写的,法院扣划该账户上的银行存款500953.59元是异议人拿来发农民工工资的。故特申请法院归还(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银行存款500953.5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敬姣荣、傅万磊与被执行人家和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521执462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家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404038019201044829账户内存款500953.59元。以上事实有(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521执46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家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404038019201044829账户内存款500953.59元,该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家和公司而并非向善清。对异议人提出归还(2016)湘0521执字第462-14号执行裁定扣划的银行存款500953.59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善清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奇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