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钱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道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道通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向衢州公司出售原煤,双方无书面合同。道通公司提交2012年6月30日的对账单1份,主要载明:道通公司,经核对,截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煤款3669329.48元,此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衢州公司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钱海人名章、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衢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衢州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作出【2015】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时为2012年6月30日《对账单》落款处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2011年12月6日《分行预留印鉴卡》及标时为2013年3月14日《印章样式》上预留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与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2006年6月28日印鉴样式及标时为2008年6月24日印鉴样式年检材料上预留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2、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2012年6月30日《对账单》落款处名为“钱海”、“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关于衢州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道通公司称衢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后衢州公司出具对账单,2014年4月30日、7月31日,衢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付款10万元、5万元,剩余货款3519329.48元至今未支付,道通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往来账目明细及发票、承兑汇票、铁路运输货票一宗,证实衢州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衢州公司提交了2005年至2010年及2012年,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及发票、承兑汇票一宗,证实衢州公司已经结清货款。但衢州公司提交的2012年明细账中未记载于2012年6月30日向道通公司付款50万元的内容,衢州公司当庭称系漏记。衢州公司又称2012年支付道通公司50万元预付款,双方无业务往来,2014年又支付15万元预付款。衢州公司未就预付款的事实依据及2014年的账目提交证据。道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3笔款项,但称系支付货款。关于对账单,道通公司称系双方对账后衢州公司出具。衢州公司称因双方关系较好且为了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衢州公司向道通公司出具了盖有三枚印章的空白纸张,该对账单中加盖的衢州公司财务印章,衢州公司已于2009年8月31日更换,且衢州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中印文与文字非同一时间形成。道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道通公司主张衢州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4253195.38元,其中货款本金为3519329.48元,利息为733865元,道通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止,以3669329.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率计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衢州公司辩称道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经鉴定,对账单中加盖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2006年6月28日印鉴样式及标时为2008年6月24日印鉴样式年检材料上预留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对账单中加盖的“钱海”、“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故上述3枚印章均非伪造,均为衢州公司使用的印章。衢州公司称因双方关系较好且为了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向道通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法院认为,衢州公司出具加盖三枚印章的空白纸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应由衢州公司就对账单系伪造向法院提供证据,衢州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对账单系伪造,故对衢州公司辩称对账单系伪造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衢州公司辩称不欠道通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衢州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往来账目,但账目中存在漏记,衢州公司称于2012年向道通公司支付50万元预付款,双方无业务往来,后又于2014年支付道通公司15万元预付款,衢州公司不能合理说明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依据,且上述付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道通公司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衢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衢州公司收到道通公司出售的货物后,应当向道通公司支付货款。衢州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了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期限,结合道通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发票、承兑汇票、铁路运输货票,法院对衢州公司欠付道通公司货款3519329.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道通公司主张衢州公司支付货款3519329.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道通公司主张衢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道通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又支付货款15万元,故道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起算日期应为对账单载明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的次日,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3669329.4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日2014年7月31日止,以3569329.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止,以351932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且以733865元为限。原审法院判决:一、衢州公司支付道通公司货款351932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衢州公司赔偿道通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3669329.4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日2014年7月31日止,以3569329.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351932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且以733865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30元,由道通公司负担1830元,由衢州公司负担44000元。上诉人衢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书面对账单,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对账单”是其伪造的。首先,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不可能主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其多少货款并声明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书面文件。“对账单”的内容明显是从被上诉人的角度且以被上诉人的口吻作出表述的。其次,上诉人即使出具对账单也无需盖上三个印章。通常单位出具证明性文件只需盖上一个公章,最多也就是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就可以了,而一次性盖三个章则明显有悖常情。通常需要一次性盖三个章的情形只能是为银行承兑汇票出具证明。再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对账单”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早在2009年8月就因该章使用时经常出现印记模糊而更换了新的财务专用章,那么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在2012年6月30日获得上诉人已停用近三年的财务专用章的印鉴的?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前先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的便利取得盖有上诉人三个印鉴的空白纸张,再在2012年6月前后将“对账单”的内容打印上去,以此欺骗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寄送《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对账单”上的印鉴与对“账单上”的文字进行着墨先后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书》后,直至判决也未给予回复。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对账单”的内容是错误的,向法院提交了自2005年起至2012年止的双方往来账、全部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出上述证据后声称其尚有总计21952528.75元的货物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物上诉人尚有4229403元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明证明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货款的本金是3519329.48元,而其主张的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有4229403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款均未开增值税发票。既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被上诉人又是以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其诉称的21952528.75元货物的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除了向法院提交“对账单”外,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收到其诉称的21952528.75元货物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铁路大票及与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被上诉人所有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上诉人均已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尚欠有其它货款应予支付。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自2005年起至2012年止的双方往来账、全部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的反驳证据后,其也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往来账,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3519329.48元的形成过程。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往来账,而未提供与往来账相对应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或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往来账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实际上是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道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书面对账单,对账单是伪造的,从对账单的内容看,上诉人是不可能主动像被上诉人出具欠其多少货款,并声明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的书面文件,按常识上诉人即使出具对账单,也无需盖上三个印章等”,是上诉人以各种借口,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在起诉后,双方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已证实对账单是真实的,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欠货款不还,是故意赖账行为。2、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该“对账单”的内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等”,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通过大量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不实,2012年6月支付的货款50万元,2014年分两次支付货款15万元,既然上诉人所称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双方已无业务往来,又为什么又支付货款65万元呢?这几笔货款不敢记账,试想上诉人付了货款都不敢承认这符合常理吗?其目的就是为了拖欠赖账。其所谓的“原审法院实际上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上诉人的错误判断。《合同法》和《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提出上诉另有目的。原审庭审后,上诉人称“回去公司走破产,判了你们也拿不到多少钱”。其目的还是为了赖账、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道通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衢州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道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三枚印章中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的印文与衢州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可以认定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经对账后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二审期间,衢州公司申请对该对账单上的印章与落款处“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30日”的文字着墨先后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印文是真实的情况下,文字着墨先后不能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对衢州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衢州公司上诉称该对账单是道通公司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从衢州公司取得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后伪造而形成的,但衢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衢州公司在原审提交双方往来账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衢州公司不欠道通公司货款以及对账单是道通公司伪造,但往来账目系衢州公司单方制作且账目中存在多笔款项的漏记情况,故衢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衢州公司向道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认定衢州公司欠付道通公司货款3519329.48元并据此判决衢州公司向道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衢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燃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