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福团与洪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团,洪溥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陈福团,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溥城,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福团诉被告洪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方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樟木头支行账户汇款87,000元,被告在汇款单上签名确认了该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溥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1份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载明陈福团(账号15XX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29日向洪溥城(账号62XXXXXXXXXXXXX)转账87,000元,在该单据上有“借款人:洪溥城”字样并捺有指模。原告称其与被告系老乡,借款用于被告经营的印刷厂资金周转,借款通过转账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洪溥城借款后已归还本金47,000元,尚欠本金4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单上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8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47,000元,本院认定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告之下应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本金部分仅支持4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3日起开始计付,但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福团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陈福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已由原告陈福团预交,由原告陈福团负担1,067元,由被告洪溥城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代理审判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