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俊普与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普,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79号原告王俊普,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月平,男,生于1966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苍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女,生于1983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县人,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苍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勇,男,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王俊普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俊普、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普诉称:王俊普给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经结算尚有煤炭款228000元未付,由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出具欠条1张。王俊普经多次催收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立即偿付货款228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俊普给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王俊普的煤炭,尚欠228000元煤炭款未付属实,未付的原因是现公司资金紧张,只能在有款时支付。被告赵勇未作答辩。原告王俊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俊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赵勇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案件王俊普、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的身份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下欠王俊普煤炭款228000元的事实。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俊普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称,证据均属实无异议。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勇未对原告王俊普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俊普所举的的证据确认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俊普从事个体运输,从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煤炭,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截至当年10月累计下欠原告王俊普煤炭款228000元。经原告王俊普多次催收无着,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6年5月5日经结算向原告王俊普出具欠228000元煤炭款的欠条1张,欠条上加盖了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王俊普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普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王俊普的煤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结清煤炭款,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谓资金紧张而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和要给付利息,原告王俊普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可从提起诉讼时计付。原告王俊普要求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煤炭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系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俊普要被告赵勇个人偿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俊普煤炭款22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按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苍溪县峻陵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