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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程金喜与曹宝干、曹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喜,曹宝干,曹宝占,刘振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30号原告:程金喜,个体。被告:曹宝干,个体。被告:曹宝占,司机。被告:刘振朋,个体。原告程金喜与被告曹宝干、曹宝占、刘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喜,被告曹宝占、刘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喜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曹宝干、曹宝占由被告刘振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曹宝干、曹宝占约定了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曹宝干缺席无答辩。被告曹宝占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不对,应为2010年左右。被告刘振朋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不对,担保时间为2010年左右半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曹宝干、曹宝占由被告刘振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曹宝干、曹宝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振朋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三被告共同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约定的逾期利率、保证期限和借款的日期。被告曹宝干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宝干、曹宝占由被告刘振朋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曹宝干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被告曹宝干、曹宝占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高于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朋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上述期间,被告刘振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被告曹宝占、刘振朋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曹宝占、刘振朋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宝干、曹宝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金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刘振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宝干、曹宝占、刘振朋各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