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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826-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讯权、金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讯权,金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玉山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银琴,系该公司玉山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讯权,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被告金林英,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长顺人,户籍地长顺县广顺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玉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周讯权、金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磊、人民陪审员吴会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李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讯权、金林英清偿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讯权、金林英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元,于当日在瓮安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收到贷款后便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双方约定若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义务,则加收复利,复利在原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40%;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4.2‱计算,即为月利率12.6‰。被告从借款后至2012年7月1日止一直支付利息,之后便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2月21日、2015年3月10日向二被告方发放催收通知书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诉请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额的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二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讯权、金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以该期间利息为计算基础加收40%,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周讯权、金林英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周讯权、金林英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会代理审判员 余 磊人民陪审员 吴会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启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