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533号原告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3幢8622A。法定代表人丁小玉,执行董事。(到庭)委托代理人彭莎,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七层北区78。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雨,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世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小玉及委托代理人彭莎,被告中泰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琨、韩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世纪公司诉称,2014年,我公司受对方委托,为对方提供收购威海X公司、深圳X公司咨询服务。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双方未签订咨询合同。后我公司先后完成了第一阶段成果(收购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阶段成果(收购操作方案)。上述工作完成后,我公司开始向对方追讨咨询工作费用,但双方未能就支付金额达成一致,后我公司发出了书面催款函,但对方一直不予理睬。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中泰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费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泰恒通公司负担。中泰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对方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前任董事长王X与对方公司法人丁小玉是朋友关系,双方仅是进行了业务上的洽谈,最终我公司并未投资并从事该项目,且王X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小玉系环宇世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系中泰恒通公司前任董事长。两人系朋友关系。庭审中,环宇世纪公司主张因中泰恒通公司意欲收购威海X公司以及深圳X项目,故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对此提供咨询服务。中泰恒通公司则以双方仅为洽谈并未达成合意且系王X的个人行为为由予以抗辩。为此,环宇世纪公司主张其向中泰恒通公司提交了两个阶段的成果,其中第一阶段为收购可行性分析,主要包括《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重组威海市X公司及油库项目的汇报》及《富海X公司液体化工项目盈利预测》,上述材料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由丁小玉发送至中泰恒通公司职员熊X之邮箱及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王X、熊X之邮箱。后熊X亦就第一封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第二阶段为收购操作方案,其中包括《威海X项目并购初步方案》,上述材料于2014年10月31日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王X邮箱。环宇世纪公司另主张丁小玉曾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至26日及2014年11月5日至6日与王X及中泰恒通公司的职员前往葫芦岛市连山区、威海港及威海市进行实地考察,并以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考察报告、机票存根、短信等内容为据。该考察报告另于出具当日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熊X邮箱中。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4日,丁小玉邮箱与熊照邮箱往来邮件共7次,其中熊照邮箱发送至丁小玉邮箱3次,且邮件内容均系关于威海X项目收购事宜。中泰恒通公司认可熊照为其单位职员,其亦认可收到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熊照邮箱中的上述文件,但该公司认为与环宇世纪公司之间并非服务合同关系,仅仅是关于业务的洽谈,并以王X已离开公司且联系不上为由主张无法核实上述邮箱是否为王X的邮箱,且二次实地考察均系王X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经询问,环宇世纪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11万元包括第一阶段的6.5万元及第二阶段4.5万元。其中关于第一阶段的报价曾以《项目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编制方案》的形式于2014年9月1日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王X邮箱,对方未提异议。其中第二阶段未向对方报价。环宇世纪公司另主张曾于2014年11月14日将《付款通知书》由丁小玉邮箱发送至王X邮箱中,后王X于2014年11月15日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其表示不同意8万元的报价,仅同意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9日,环宇世纪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中泰恒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中泰恒通公司仅认可曾收到上述催款函,对环宇世纪公司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服务成果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重组威海X公司及油库项目的汇报》、《富海华X项目盈利预测》、《威海X项目并购初步方案》、《考察报告》、付款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纵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共同考察之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具有订立服务合同的合意,且均实际履行了合同行为,故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泰恒通公司虽否认订立合同之事实,但就上述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环宇世纪公司主要负有依约完成并交付服务成果的义务,中泰恒通公司则主要负有支付相应服务费的义务。实际履行中,环宇世纪公司亦开展了阶段性的工作并交付了相应成果,但中泰恒通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相应服务费。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就该成果造价,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考虑服务成果的相关工作量,结合双方证据同时参照市场价格依法酌情予以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环宇世纪(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胜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王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