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栓荣诉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栓荣,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35号原告成栓荣,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彪,系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江国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栓荣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栓荣,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树彪、江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栓荣诉称:2014年10-12月被告扣发了原告的部分养老金,经历诉讼后被告又扣发了2015年1-7月的部分养老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1-7月的养老金1757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长治市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解扣发的依据是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3)18号文件和市医字[2014]48号文件,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栓荣系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住被告单位公租房。2012年长治市城区道路拆迁改造时,原告因原住房被拆迁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2013年长治市人民政府认定拆迁补偿款发放错误应予收回,被告则下发市医字[2014]48号文件后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扣发原告的部分退休工资。因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立即停止扣发原告成栓荣的养老金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栓荣2014年10-12月已扣发的养老金;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诉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在两审诉讼期间,被告又扣发了2015年1-7月的养老金175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曾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并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两审诉讼期间发生的纠纷,同类事实应当同理同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栓荣2015年1-7月的养老金175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  茹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