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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矿重工有限公司与成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淑芳,中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淑芳,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大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成淑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0421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中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债务人,不可能与中矿公司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另外,《还款协议书》是中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成淑芳作为普通公民对该条款的意思是无法理解的,中矿公司对该条款并没有解释说明,是无效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成淑芳与中矿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在还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甲方即中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成淑芳主张合同无效等意见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君慧 搜索“”